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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全戶八口之所得、動產、不動產資料,其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五六一、六一0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
一三0二四三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經由本市○○議員○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轉送其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至本府社會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四九000一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六八四三00號函檢送訴願書正本及其附
件陳報本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
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旨:有
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0)計
算。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
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
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元整),
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
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新臺幣一九、五九三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
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說明:....
..二、......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
,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分仍
依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二)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三、另因經濟因素即:收入、
不動產、存款超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一家八口,過去僅憑○○○及訴願人在社會局派在環保局擔任臨時清潔工維生
,實屬低收入戶,因此社會局補助之一萬五千元及環保局六千元,實屬全家人重要生
計來源,請准予本案申請。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因購屋,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事後因無力清償,乃將房子
轉賣以為抵償;於八十九年間向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亦於同年間清償,是○○○
名下實無數百萬元存款。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全戶八口之所得、動產、不動產資料,其全戶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計一二、五六一、六一0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訴願人(三十八年○○月○
○日生)利息收入四、四一一元、投資所得一四、八三0元;○○○,訴願人配偶(二
十年○○月○○日生)利息收入為一、九五一元、投資所得三三、九00元;○○,訴
願人長子(五十五年○○月○○日生),投資所得三、三00、000元;○○○,訴
願人長媳(五十七年○○月○○日生),無利息收入及投資所得;○○○,訴願人次女
(五十八年○○月○○日生),利息收入為四0、二三四元、投資所得四一、九六0元
;○○○,訴願人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利息收入及投資所得;○○○
,訴願人之孫(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利息收入及投資所得;○○○,訴願人
之孫(訴願人尚未補具該員戶籍資料送原處分機關),無利息收入及投資所得,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八十九年度財稅查詢報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綜上,訴願人全戶
利息總計四六、五九六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推算所有存款本金為九三一、九二
0元,加計全戶投資所得計三、三九0、六九0元,總計四、三二二、六一0元;又訴
願人於登記申請臨時工時,未提供房屋買賣之相關文件(該筆房屋賣得價金應併入存款
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之該年度之財產所得八二、三九0乘以一00後
,推算該筆房屋之買賣價金為八、二三九、000元,是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合計為一二、五六一、六一0元,顯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
(依該規定訴願人全家八口之計算標準為四、七五0、000元)。至訴願人主張其次
女○○○因曾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其名下實無數百萬元存款乙節。惟查縱訴願
理由所述屬實,訴願人全戶所有現金已減少七百五十萬元,則於扣除該筆金額後,訴願
人全戶八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尚餘五、0六一、六一0元,仍超過前開規定,是訴願
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符合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
,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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