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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八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結果,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八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 說明:一、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總合計超過六、五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
如 臺端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請逕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五七四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一、依據 臺端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本府社會局收文日)訴願書辦理。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臺北市政府,故撤銷本
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八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三、
另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函公告,公告
事項第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
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委任社會局,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據此,本局配合
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議指示,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
產及總存款限制,重新核定 臺端符合智障中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
月補助一三、一七0元,由香園紀念教養院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
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請款。......」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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