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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五一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代理銷售「○○」產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
中時晚報第六版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報晚報第七版委刊「○○」產品廣告,內載「
抗癌鬥士的真情告白『○○』的功效大家都知道(或『○○』的功效鐵證如山)真情告白一
新科立委○○○小姐(肝腫瘤病患)......我因肝腫瘤而接受開刀治療。有人介紹我服食○
○,以增加抵抗力和免疫力......真情告白二市井小民○○○先生(鼻咽癌病患)恢復健康
戰勝病魔的珍品至寶......」等內容,以宣稱其產品功效,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範圍,
分別遭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及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廣告部分,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一二號函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一、案內產品已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本署核准該品保健功效之敘
述範圍為『經以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惟查案內
廣告內容所宣稱產品之功效已超出前述核准範圍......。」另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
廣告部分,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五六、
0九一00一三三六八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查處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三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0二九四三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進行查處,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
三00二三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0五一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四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
,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
或生理機能之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
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第五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
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衛生署許可系爭產品保健功能之敘述範圍為「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
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惟系爭廣告並未超過任何許可範圍。查
衛生署網頁中「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摘要」中,並無健康食品廣告之「許可範圍」,
原處分事實欄所引用者係「保健功效敘述」,而任何健康食品廣告之範圍,顯然並不以
該保健功效敘述為限,否則豈非任何健康食品之廣告,均不得製作電視廣告或附加任何
圖片。蓋衛生署所許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均限於文字敘述,並無圖片或影片,依原處
分意旨,任何健康食品之電視廣告或附加圖片之廣告,均屬於超出許可範圍,其見解殊
乏依據。
四、卷查本件「○○」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健食字第A0000八號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許可證之健康食品,經許可得敘述之保健功效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果
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訴願人屢次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委刊廣告,
內載「抗癌鬥士的真情告白『○○』的功效大家都知道真情告白一新科立委○○○小姐
(肝腫瘤病患)......我因肝腫瘤而接受開刀治療。有人介紹我服食○○,以增加抵抗
力和免疫力......真情告白二市井小民○○○先生(鼻咽癌病患)恢復健康戰勝病魔的
珍品至寶......」,並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刊,有系爭廣告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系爭廣告內容以名人
引薦方式,並標明抗癌鬥士等字樣,顯已逾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系爭產品得敘述之保健
功效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屢次刊登系爭違規廣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衛生署網頁中「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摘要」中,並無健康食品廣告之
「許可範圍」,原處分事實欄所引用者係「保健功效敘述」,而任何健康食品廣告之範
圍,顯然並不以該保健功效敘述為限,否則豈非任何健康食品之廣告,均不得製作電視
廣告或附加任何圖片乙節。按所謂健康食品依前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為目的之食品,而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表達方式,同法第四條亦有明定,細查系爭產
品係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該保健功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事項即為「產
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亦即系爭產品經
核准得敘述之保健功效即係促進體液(非細胞)免疫反應,易言之,系爭產品之保健功
效係得加強免疫功能或提高免疫力,惟系爭廣告除表明提高免疫力等事項外,並舉癌症
患者現身說法,已達令人誤解有改善癌症病徵甚至治療之效果,顯已非系爭產品提高免
疫力之保健功效範圍所得涵蓋,是系爭廣告已超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健康食品
得標明之保健功效等事項,訴願理由主張健康食品之廣告不以保健功效為限云云,顯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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