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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三
字第0九一三0六三五一0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本巿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巿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
,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該津貼自九
十年一月起經減列一千元改為按月核發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巿身心障礙者入出境情形,經該局
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五一0六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停撥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臺端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故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一年一
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非計劃要長滯國外,係因在國外期間舊疾復發,基於身體臨時之醫療需要與醫
師之囑咐,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無法搭機返國,才超過滯留國外六個月之期限,此有滯留
國當地醫生所開立之醫療證明書為證。請求撤銷本件處分並自停撥日(九十一年一月)
起繼續撥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0六九七號函檢送之訴願人出境日期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應足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
因在國外期間舊疾復發,基於身體臨時之醫療需要與醫師之囑咐,才超過滯留國外六個
月之期限等情。惟查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
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津貼,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已符合停止發給津
貼之要件,自難以出國就醫為由請求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五一0六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
一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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