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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一000一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四時在本市○○○路○○
號前對面紅磚道之花圃上,發現訴願人任意將拆除後之角鋼、廢棄磚塊等建材堆放於上址,
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年
七月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四一八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之負責店長拒絕簽收,執
勤人員遂將通知書留置送達,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00一五四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二月二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左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三、建築廢料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違反法令事實係堆置有用建材,查該上述建材物權並非訴願人所有,是項堆置行為
也非訴願人所為。又堆置地屬他人所有土地,非訴願人租賃範圍,故非屬訴願人權責所
及處。又人、時、地、物皆無積極證據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訴願人相關。再者,○○資
訊坊並非自然人,自無構成本件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資訊坊為受處分人,顯
有可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任
意將其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放於系爭地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此有現場拍攝
之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材物權非訴願人所有,是項堆置行為也非訴願人所為,堆置地屬他
人所有土地,亦非屬訴願人權責所及處,且○○資訊坊並非自然人,自無構成本件之行
為人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時五十分發現
○○資訊坊對面之紅磚道花圃上堆放角鋼、廢棄磚塊等建材,經實地查訪得知該角鋼、
廢棄磚塊等建材係拆除訴願人資訊坊遮雨棚架等違章建築物後所遺留,且已堆置該地多
日。又查原處分機關雖以○○資訊坊為受處分人,惟○○資訊坊為○○○獨資開設之商
號,其負責人○○○(即○○資訊坊)既為系爭堆置物拆除前之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
自屬可罰。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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