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八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六時四十五分執行環境
    巡查勤務時,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口前道路,發現有任意棄置且未以
    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信人之信件封套乙件,原處分機關即以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0九0六00號函復訴願
    人,詳細說明前開舉發通知書發現之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廢字第J九一00五八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經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舊法)告發處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
      計劃違規事件裁罰基準:「......項次:五。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自市府實施一般垃圾清除及資源回收規定以來,訴願人均充分配合,遵守市府各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所查獲之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丟棄,若訴願人蓄意丟棄
      垃圾,豈會在垃圾包內放置足以辨認身分之信封袋。且訴願人非常配合資源回收政策,
      常舉手行善,將資源回收物送給拾荒老人,訴願人之信封可能在此回收過程中因風吹掉
      落、搬運時不慎遺落,甚至遭人惡意戲弄,故意裝入垃圾包中丟棄。期原處分機關能再
      次詳查,免訴願人蒙不白之冤。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敘
      時間地點發現有任意棄置且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信
      人之信件封套乙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八四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二幀、訴願人為收
      信人之信件封套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劃違規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八六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其蓄意丟棄垃圾,豈會在垃圾包內放置足以辨認身分之信封袋乙節。按
      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後,即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至前開信件封套所載收件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之○○
      號○○公司)查訪,據該公司人事部門人員告知,該公司之私人信件均由個人自行保管
      攜回。原處分機關即以電話聯絡訴願人,希訴願人能敘明事件原委,該通電話由訴願人
      之妻接聽,並表示將轉達訴願人,惟訴願人多日仍未回電說明,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00九0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另查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信件封套,其收信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之○○號
      ,而發現盛裝該信件封套之垃圾包地點為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口前
      道路,與訴願人住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相距
      甚近,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封套應為訴願人收受後丟棄之。訴願人一再辯稱不可能在任
      意丟棄之垃圾包內放置足以辨認身分之信封袋,惟其未對前揭信件封套之收受與處理等
      節提出說明,是難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本市巿民所共知共守。另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為使巿民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並適應專用垃圾
      袋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用
      專用垃圾袋欲直接丟棄垃圾包於垃圾車之民眾,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先行勸導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至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自可逕予告發處分。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常將資源回收物送給拾荒老人,舉
      手行善,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訴願人為收信人之信件封套可能在此回收過程中因風吹掉落
      、搬運時不慎遺落,甚至遭人惡意戲弄,故意裝入垃圾包中丟棄等;並未見訴願人提出
      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各節純屬訴願人個人臆測,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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