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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0六0三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娘家父親、弟弟、及二位姪女等同戶
籍同住,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八人。又依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登載,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七、五三九
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四四二元,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
八八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0六0三0
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經核臺端......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月打工收入只有壹萬元,實無力負擔扶養子女長大的龐大費用,且訴願人先生
於九十年五月經臺北縣三芝鄉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目前訴願人已將戶籍遷至生父戶內
,惟訴願人父親並沒有扶養訴願人或以金錢資助訴願人,請同情訴願人遭遇,准將訴願
人列入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其娘家父親、弟弟、及二
位姪女等同戶籍同住。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
申報配偶為失蹤人口,惟經認定不符內政部警政署所訂「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獎懲實施要
點」第九點及內政部所訂「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尚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之配偶雖經報查尋,惟仍經認屬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訴願人弟弟、訴願人二位
姪女等共計八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一0七、五三九元(仍有部分成員之部分所得未予列計),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三、四四二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因而否
准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其電洽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戶籍謄本內並無有○○○為失蹤人口
之註記,不符內政部警政署所訂「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獎懲實施要點」第九點及內政部所
訂「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因認尚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查尋人口:
戶籍地警察局(分局)對警政署發布之編列案號查尋人口(即失蹤、行方不明人口),
應於七日內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僅係行政機關內部規範要
求戶籍地警察局(分局)應在一定期間內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為失
蹤人口之註記,並非規定失蹤人口之判斷,應專以戶籍資料內失蹤人口之註記為唯一之
證明,是訴願人既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作為其配偶○○○為失蹤人口之
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其他方法,盡各種調查之能事以查證訴願人配偶○○○是否
確為失蹤人口。是本案既尚有上開疑點有待原處分機關調查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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