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六五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於○○榮家,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三五六九00號函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
      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五0五00號函請本市中正
      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本市中正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正社字第0
      九一三0三三七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榮家,不符規定,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非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正本,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訴(未)字第0九一三0二六九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
      因地址誤繕無法送達,嗣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二六九八二0
      號書函通知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寄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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