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九一三0六九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乃准自九十年十二月核列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人
      口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及
      第七點第一項第一點規定,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六九0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
      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
      規定,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 臺端、○○○、○○○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與投資、股票併入計算不得超過壹
      拾伍萬元;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佰萬元整)者,不予生活扶助。查臺端全戶(含
       直系血親)投資及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規定,故不予
      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八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為更正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九一三0六九0六00號函乙案......說明......二、有關前開函內說明二中載有『
      ......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 臺端、○○○、○○○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
      ..』之文字誤植,今以本函更正前段文字為『......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 臺端、
      ○○○、○○○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撤銷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六九0六00
      號函(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五0二00
      0號函更正正確之文號為0九一三0六九0九00號函 )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八七00號函乙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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