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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一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涉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
所,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三三一九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三七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三三一九四00號函對貴商號所為之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查照
。說明......二、本處旨揭行政處分以貴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乙案;經重新審
查,未滿十八歲青年年齡計算錯誤,而法條適用自然不同,故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
為適法之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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