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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F0九九0八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於本巿○○○路○○段○
○巷內,發現載有「xxxxx 」號電話之小廣告違規張貼於前開巷內沿路停放之汽、機車
上,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巿警松
分行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二九00號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嗣本府環境保護局
查認系爭小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F0九九0八八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按本件舉發通知書所為之告發僅係檢舉性質,系爭違規行為應否處罰,猶待主管機關之
裁決,故單純之告發行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
服,遽即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末查,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F0九九0八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四六四五00號函
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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