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
    市警交字第九一三0五二八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得知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0五二八0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二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不准辦
      理執業登記之罪行之範圍......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所報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
      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曾犯』前述各項罪刑係指新法公布施行(九十年六
      月一日)後觸犯前述罪名始適用,抑或涵括曾經觸犯前述罪名者即一體適用乙節,依本
      條例增訂『曾犯』之罪刑不准申辦執業登記,此九十年六月一日係本條例施行之基準日
      ,亦即法律規定自此發生拘束效力,且不溯既往,故對駕駛人之前已完成執業登記者,
      不生效力,並以本條例施行日起,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時,以『有無犯前列罪刑且經判
      決確定』為准駁依據;至本條例施行後犯前揭各罪而申辦執業登記時尚未判決者,應依
      『加強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規定予以列管註記,適時通報法院偵審情形,
      一經判決確定,即依法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列之罪,當時搜到之兇器是在訴
      願人大哥房裡取得,並非訴願人所有,因其兄仍在假釋中,故由訴願人承擔;惟其兄已
      於去年病逝,訴願人目前失業,且子女年幼,還得償還債務,急需一份工作,懇請准予
      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審查其執業登記資格時,查知訴願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六二七0號刑事判決主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
      提出之執業登記申請案,以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應不准訴願人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0五二八0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陳稱其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係頂替其兄所致乙節,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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