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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一七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2F501050飲酒
店業(無陪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所臨檢查獲,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0五七五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五七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
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
『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
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
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
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應依照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認定訴願人有經營酒吧業務
,另外法規中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以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為是否違規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核准營利項
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
十三時十分臨檢查獲「○○餐坊」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形,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酒吧
業」之業務,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違規經營酒吧業務及原處分機關不應依據警察局之臨檢紀錄表為違規依
據等節,經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一頁於僱用服務生坐
檯陪侍一欄勾註「有陪侍。僱用服務生○○○等三名坐檯陪侍」,第二頁違法(規)營
業具體事證則記載略以:「....三、現場有客人正在消費,提供消費物品:水果小菜一
盤一佰元,啤酒一罐一佰元,洋酒二仟至三仟元不等,現場計有○○○等三位服務生,
與客人聊天並店家提供伴唱卡拉OK設備供客人歡唱。四、雇用服務生,底薪貳萬柒仟
元,全勤參仟元,現場計有五桌沙龍椅,及酒吧乙座等。五、臨檢時計有第一桌其服務
生○○○與客人聊天,作樂。....」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
處分機關裁處,惟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之裁處標準規定,
訴願人係屬同一營業地點更換負責人屢次違規經裁罰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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