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一七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
    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三八三0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九˙0四
    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及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查獲,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0六0六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九四六一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
      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
      『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
      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
      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
      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與市府警察局進行聯合臨檢稽查時,適值酒店內
      有客人喝醉,將雙手放置服務生身上,遭誤會訴願人有經營坐檯酒店,惟訴願人店內並
      未從事色情陪酒情事,所有服務人員均無暴露穿著,皆以整齊服裝擔任店內工作,同時
      所有員工均領有固定薪資,且店內雖有隔間之KTV包廂但無床鋪。又酒店內提供飲食
      並無不可,一般KTV內又何嘗未曾提供飲食?而服務生與客人熟識,其願意與客人一
      起唱歌,本店亦未禁止。臨檢當日因員警喝斥,令訴願人不許多言,且當時員警認知事
      實確有違誤,按「毒樹果實理論」解之,違法蒐集之證物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酒店」,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營
      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
      及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查獲「○○酒店」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形,此
      有經訴願人簽章或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主張依毒樹果實理論違法蒐集之證物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乙節,應
      非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違規經營色情坐檯業務,所有員工均領有固定薪資乙節,經查前揭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一頁於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一欄分別勾註「有
      陪侍」、「有陪侍。僱用服務生○○○等三名坐檯陪侍」;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
      事證則分別記載略以:「一、....店內提供小菜、酒類供客人飲食,並僱有女服務生○
      ○○等六名,陪客人歡唱、飲酒、聊天....二、....並稱僱用之女服務生並無底薪,係
      以客人給之小費由其獨得為計薪方式....」、「一、....包廂一樓設有三間,二樓設有
      四間,每間包廂內均有桌椅乙組供消費客人使用,另設有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歡唱。
      經查該店消費客人○○○一人及服務生○○○三人....」,則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
      訴願人已屬違規經營酒吧業務,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違章事證明確,前述主張,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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