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一0一0六九六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
    築管理法令等規定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六
    九六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
    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
    ....2、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3、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規定。......【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
      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依老舊過時之地籍資料判定道路僅為六米寬,與現場實際為四十米道路不符,請更正
      並准予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三月該路段已整編,鐵路也已地下化,既
      成○○大道為超過四十米之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本府各單
      位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相關規定審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營業項目部
      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及「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為由簽
      註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六九六一號函復
      訴願人,請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辦理補正。
    五、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意見,該處以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二七六五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雖略以:「主旨:有
      關○○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說明......二、查本案系爭
      建物係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屬本市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欲設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者,營
      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
      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三、嗣經調閱本市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所示,本案系爭建物之
      面前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而訴願人所稱,○○大道現場已為四十米乙節,經查乃係
      『鐵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不符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
      道路......是不得比照認定其為道路之寬度。」惟查遍觀全卷均無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則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設立之營業地
      址為何?何以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營業項目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究何
      所指?均有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相關事證說明佐證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何以不
      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案情相關事實即有未明,自無從加以審酌。另訴願人
      主張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據舊有之地籍資料判定系爭建物僅臨六米寬道路,與實際
      臨四十米道路之情況不符乙節,經查本市○○大道現為道路使用,且寬度超過六米以上
      ,是原處分機關似應審酌實情,責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徵詢本府都市發展局,何以
      ○○大道土地使用分區之資料仍為鐵路用地?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採用本府都市發
      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以為否准訴願人之依據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似亦有斟酌之必
      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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