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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松
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填具臺北市松山區輔導市民臨時工
登記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總人口五
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七七三、一九二元,超過八百萬元(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不動產價值標準
為六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放寬為八百
萬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第三點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0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
之申請,並准其繼續原任臨時工作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書面向訴願人原任臨時工之臺北市社會教育館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第
0九一三0三0一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二三三0
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審核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表示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
二三三00號函,惟該函僅係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遭原處分
機關否准乙案所為之說明,是推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0一00號函否准之處分表示不服。又查前開否准處分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予訴願人,此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遲至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由本市社會教育館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
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
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一九、五九三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
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說明......
..二、......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
,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份仍
依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二)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三、另因經濟因素即:收入、
不動產、存款超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三名女兒共同繼承訴願人亡夫所留位處○○樓之房屋,房
屋現值稍微超過審核標準,然該房屋僅能供訴願人母女遮風避雨並不能有所生計,若驟
然將訴願人臨時工經濟來源取消,訴願人母女之生活馬上陷入絕境。又原處分機關復將
訴願人婆婆所有資產併入計算,然訴願人婆婆並無任何支援訴願人及三名女兒之事實,
且早已遷離訴願人之居所,況其尚有二子,怎可將婆婆併計於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總人口五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三名子女及訴
願人之婆婆)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0、七七三、一九二元,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列
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縱訴願人比照清寒戶
資格申請,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
釋,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訴願人全戶總人口五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
超過放寬後之標準。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母女所有不動產房屋僅能供其遮風避雨並不能有所生計,又原
處分機關復將訴願人婆婆所有資產併入計算,然訴願人婆婆並無任何支援訴願人及三名
女兒之事實,且早已遷離訴願人之居所乙節,查有關本市以工代賑輔導市民臨時工作係
屬社會救助事項,訴願人如以低收入戶或清寒戶資格申請,其全戶所有財產自應符合低
收入戶及清寒戶之標準,而其所有財產是否係提供申請人全戶實際使用抑或收益之用則
非所問。又訴願人婆婆所有不動產應否併入計算訴願人全戶所有財產部分,訴願人於填
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登記表時,即已將其婆婆列入全戶總人口
,況縱如訴願理由主張,將訴願人婆婆所有之不動產排除在外,不併入計算訴願人全戶
所有不動產價值內,而僅計算訴願人及其三名子女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亦已達八、0一
八、四一二元,仍超過八百萬元之標準,且為訴願理由所自承,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此外,訴願人原為代賑工,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松社
字第0九一三0五一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予以緩衝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期滿不再延長,亦不予派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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