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審核結果,以訴
    願人因就學緣故,目前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資訊
    小組代為彙送訴願人資料至財稅中心調查其全戶人口財產資料,其全戶三口平均存款亦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乃依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申請兒○○
    ○○育兒補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不符申請資
    格,歉難補助,原因如下列□項:□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
    五萬元規定。臺端家戶每人平均:六八五、六三三元整......。 臺端及兒童未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六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內湖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
      ,區公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
      認有關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而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主管機關。」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一)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受設籍滿一年之限制。......(六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旨:有
      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一、依內政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條規定及臺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銀營乙
      字第00六六五號函辦理。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0)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戶籍在臺北市已有二年,小孩快滿八個月。訴願人
      目前為大四學生,雖然暫住高雄市,但假日皆有回臺北市照顧小孩,不是實際完全居住
      高雄市,應該是兩地皆有居住才是。目前家中戶籍只有三人,家母、訴願人及小孩,且
      訴願人已成年,應可稱上獨立資格,怎能把家母辛苦的一點積蓄算入?既是臺北市的育
      兒生活補助,應針對育兒的實際生活考量才是。
    四、卷查訴願人訴願主張因就學緣故,目前暫居高雄市,假日始返回臺北市乙節,依首揭要
      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始得申請本補助。本件訴願人既在高雄市就學,僅於假日
      始返回臺北市,實與前開規定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之規定不符;又
      依前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十五萬元部分
      ,本件據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顯示,其全戶人口三人,○○○,訴願人之母(三十四年○○月○○日生),全年利息
      收入為一0一、三0六元;訴願人全年利息收入為一、五三九元;○○○,訴願人之子
      (九十年○○月○○日生),無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利息總計一0二、八四五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推算所有存款本金為二、0五六、九00元,是全戶三人平均
      每人存款六八五、六三三元,超過每人十五萬元之規定,是訴願人及其子與申請資格不
      符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何以連其母之積蓄一併算入乙節,查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之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
      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等,本件訴願人之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又與訴願人同一
      戶籍,依上述規定,即應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本市內湖區公所以訴願人及其子○○○未符合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為由,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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