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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二二一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餐飲店,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
店未全面禁菸或區隔設置吸菸區(室),且未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九0三四00號函請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
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上址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吸菸區(室
)及未張貼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
作記錄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筆錄
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九0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一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
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自營業開始以來,都會口頭告知客人應坐在那
個區域,以表示禁菸及未禁菸之區隔。訴願人經中山區衛生所人員解說之後,始知道並
沒有將標誌區隔明顯,但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還是有嚴格執行吸菸區及非吸菸區之劃分
。時下經濟衰退,實禁不起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餐飲店未依規
定區隔設置吸菸區(室)且未張貼禁菸標示,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工作報告表及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不否認有上述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雖無標示及區隔禁菸區
與非禁菸區,但有嚴格執行,並口頭告知客人等情,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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