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九0六二四四五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本市○○○路○○段○○號訴願
      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時,因認訴願人對其因公受有職業傷害之勞工○○○,持續給付原
      領工資二年四個月後,未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或持續依法給付原領工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該處
      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二六一六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請訴願人於指定期間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且告知關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部分,已另案移請本府勞工局處理。
    三、訴願人嗣就前開勞動檢查結果以其並無違反相關法令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0
      0一PS/IZ0一0四三A號函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異議,案經該處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四四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對本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二六一六00號函之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依勞工申訴函於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派員前往貴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貴單位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者,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或持續依法給付其原領工資作為之補償,是以本
      案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處檢卷答
      辯到府。
    四、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四四五八00
      號函,係對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
      ,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該函說明四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應屬有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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