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六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萬社字第九一0二00六號函轉知訴願人渠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註銷原享領資格之意旨及法令
    依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 ...... 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高齡榮民,與配偶離婚十幾年,子女皆移民國外。訴願人
      獨居現址之頂樓係屬違建,嗣因訴願人向人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
      下同)四百萬元,惟債權人體恤訴願人無力償還,故暫借訴願人居住。該屋因係違建,
      債權人尚無法辦理過戶,故訴願人並無該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
      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長媳、長孫,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訴願人持分所有坐落本巿萬
      華區○○段○○小段之土地一筆,持分面積二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現值為三、八七五、六三九元,另所有坐落本巿○○街○○段○○巷○○號○○樓房
      屋乙幢,面積六十八點九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一四一、一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
      計總值四、0一六、七三九元;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生)持分所有
      坐落本巿士林區○○段○○小段之土地一筆,持分面積三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依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現值為二、五九二、六六一元,另所有坐落本巿○○○路○○段○○巷○
      ○號○○樓房屋乙幢,面積八十七點三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一七五、四00元,前開
      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二、七六八、0六一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六、七八四、八00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獨居現址之頂樓係屬違建,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且
      無該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乙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生之變
      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他人之前,既不生所有權之移轉,自難謂訴願人已非所有權人。至如訴願人所稱
      ,渠所有之系爭房屋上存有抵押權之負擔,因抵押權僅為擔保債權而存在,縱所擔保之
      債權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在系爭房屋未經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前,訴
      願人之所有權並不因而受影響,故訴願人所稱已無實質所有權等語,洵屬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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