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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
00五九六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巿信
義區○○○路與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五九六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訴
願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表示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五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處分並無錯誤。訴
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已
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原車主明確表示過戶時已檢測過,本案僅因標籤脫落即被視為未依規定定期
檢測,恐有執法不當和怠忽職權。
(二)原處分所據之法令有多少百姓知道,有否對民眾進行法令宣導?定檢通知單寄往何處
?理當由原車主受罰,不應讓訴願人遭池魚之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內實施九十年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攔檢時仍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
檢驗,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據之法令有多少百姓知道,有否對民眾進行法令宣導乙節。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
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
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原處分機關已
堪認善盡宣導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陳本件定檢通知單寄往何處;系爭機車原車主明確表示過戶時已檢測過,本
案僅因標籤脫落即被視為未依規定定期檢測,恐有執法不當和怠忽職權等節。按前開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明確課予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所有人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系爭機車逾法定期限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之事實,既已明確,依法自屬當罰;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
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
通知即行成立。次查,本件處分之事實,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書所載,係訴願人未
實施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又卷附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係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過戶為訴願人所有,則系爭機車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自應
由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訴願人承擔,殆無疑義。再查,本件違規事實有系爭機車環保署
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稱本案僅因標籤脫落即被
視為未依規定定期檢測,應係誤解;又系爭機車過戶前縱曾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然此等
事實究與訴願人逾期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涉,是訴願人所辯諸節,
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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