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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三一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調味料」產品,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於本市○○超市仁愛店查獲該產品未標示中文,該所遂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
0六0六一二八00號函檢附查獲疑似違規產品名冊及抽驗物品報告表,報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六七0八00號函請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
當場製作調查紀錄,惟經訴願人之代理人○○○陳稱: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中文標示係
以「貼紙」方式黏貼,不知為何會脫落且有明顯脫落之痕跡。該所遂將前項調查紀錄、扣案
之證物、訴願人提供之樣品及相關資料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九0六0八
三六九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0二六一三二0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針對系爭產品包裝外中文標示之脫落痕跡再
派員查明。該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至本市○○超市仁愛店查察,經該店店長○○
○證實九十年十月三日所查獲之系爭產品確有二瓶未標示中文,該所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0一八三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有關本所於○
○超市仁愛站查獲『○○用調味料』產品未標示中文案,據該超市○店長稱:『當天該項被
查獲之產品確實有二瓶均未作中文標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三一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全面回收系爭違規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日本進口有上百種商品,除嚴格要求國外出口商需逐一貼
妥符合國內法規之相關標示外,進口通關時又須經海關與商檢局之查驗合格後始得進口
,且被查獲之系爭產品有明顯被撕落之痕跡,有可能係遭消費者或孩童無故拆解撕裂。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用調味料」產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於包裝上標示中文,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疑似違規產品名冊、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一三二四三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扣案之「○○用調味料」產品二瓶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被查獲之系爭產品有明顯被撕落之痕跡
,有可能係遭消費者或孩童無故拆解撕裂乙節,惟查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亦函請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再次查證,案經該所再次派員查訪查獲販售系爭產品之本市○○超市仁愛店
,並經該店店長○○○證實九十年十月三日所查獲之系爭產品確有兩瓶完全未標示中文
,此亦有○君親自簽名之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影本足以佐證,且訴願人為
食品業者自應知重視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重要性,訴願人雖主張
該中文標示有可能為他人所撕毀,然訴願人理應加強巡視及要求銷售商協助查察以保障
消費者權益,故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標示完竣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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