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一八五0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
      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第十九版刊登「免開刀、雙眼皮、○○診所....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時報第三十六版刊登「最新脂肪抽取術、壓雙眼皮最新技
      術、免開刀自然美觀、○○診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報導
      第六八九期刊登「○○診所、專門脂肪抽取術、雙眼皮最新技術、免開刀自然美觀、各
      種面部整理、凹陷、除皺、拉皮、隆鼻、鼻樑加高、疤痕、磨皮整形......」等違規醫
      療廣告三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實施計畫監視查獲後,分別以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五六七七號、第0九一00一五六八九號及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五七八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三則是否符合醫療法規範疑義,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0二二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
      0二二八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
      九一00二0三五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該診所之三則醫療廣告
      載有『免開刀』、雙眼皮『最新技術』等字樣,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之範圍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四二八四00號函請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二一三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八五
      0二00號行政處分書,三則共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說明..
      ....二、按違規醫療廣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所謂一行為一
      處罰,在執行上係指處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
      達而言。又連續刊登之醫療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為原則。三、..
      ....違規之醫療廣告如在處分前即已交查, 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併案裁處
      ,......。」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 「主旨: 規定整形外科刊(登
      )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
      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
      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業整形外科
      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位意見,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
      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臉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
      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
      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三
      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磨皮術及疤
      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變性
      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分書所指廣告,是否為受處分人所刊登,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未將廣告影印作為
       附件,訴願人難以追查是否確實有刊登。
    (二)處分書指稱之所犯事實不明確,訴願人無從得知廣告內容為何,處分事實為何,難以
       敘述處分書之當否,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似嫌不足,訴願人主張,提供處分證據始
       得以處分人民。
    (三)指稱廣告內容是否確實違規,原處分機關就行政院衛生署得廣告之各種整型手術刊登
       之,即認定構成違規,否定專業醫師之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涉及使用醫
       學技術,即予以取締,似有未妥。
    (四)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系爭廣告內容,訴願人認未超越法定範圍,亦未損及醫療品質及
       民眾就醫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第十九版、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時報第三十六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報導第六八九期刊登「
      免開刀」、雙眼皮「最新技術」等廣告,而系爭廣告內容均載有「○○診所臺北市○○
      ○路○○段○○號○○樓xxxxx免費諮詢專線xxxxx」訴願人診所之電話號碼及地址,且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委
      刊,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三則及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
      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
      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
      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
      繩。本件既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0三五七
      號函釋,指明訴願人診所刊登之之三則醫療廣告載有「免開刀」、雙眼皮「最新技術」
      等字樣,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刊登違
      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三則
      違規醫療廣告,共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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