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一六二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報第三十五版刊登之「○○脣膏
    、○○唇蜜」化粧品廣告,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北
    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五六000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一九二一00號函檢送系爭違規廣告及筆錄等相關資料影
    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六二九七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
      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一四號函釋:「......說明......二、查
      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於○○報刊登○
      ○脣膏之相關報導一事,訴願人已向大安區衛生所說明,此報導實非訴願人自費刊登之
      廣告,記者在報導化粧品相關主題時,都會向訴願人索取產品相關資料,至於媒體記者
      如何使用,訴願人無法也無權干涉,訴願人一向正派經營,所刊登之廣告皆按規定刊登
      。
    三、卷查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報第三十五版刊登之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脣膏, 高質感的銀霧色外包裝...... ○○脣膏以高科技超微粒子( Micropillow )
      把豐富的滋養成分維生素C、 E衍生物包覆起來,結合了唇彩與唇部保養功能,在使
      用的同時還可以為妳細細地呵護唇部肌膚。 ...... 特別添加了向日葵、銀杏、薑汁、
      蘆薈、維生素E等等滋養成分,能夠滋潤唇部、促進唇部肌膚的血液循環,讓妳擁有更
      健康紅潤的唇色,顯現出更豐潤誘人的光澤......。」明載產品名稱及用途,且訴願人
      亦自承有應報社記者之要求提供產品資料,並有訴願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報導實非訴願人自費刊登之廣告,乃記者在報導化粧品相關主題時,向
      訴願人索取產品相關資料,至於媒體記者如何使用,訴願人無法也無權干涉乙節。惟依
      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二函釋意旨,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
      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應依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且該廣告雖未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但刊載產
      品名稱及用途,且產品資料亦係訴願人所提供,應可認定係變相化粧品廣告,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於提供資料時,應可預知其用途,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違規刊登系爭廣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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