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一六一八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咖啡簡餐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
    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實施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察時,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現場負責人○○○
    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予以輔導改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約談訴
    願人代表人○○○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一
    九七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六一八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 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納莉颱風淹水,店面及機器設備全部損失,故改裝店內設備,一
      月份才全部完工,且店內一切尚處於調適期,故不知要張貼「請勿吸菸」標示,經臺北
      市松山區衛生所告知,立即張貼,其後有其他衛生所人員前來檢查,訴願人也已張貼「
      請勿吸菸」標示,並未違規,請體認訴願人之經營困難,因天災改變經營方式並立即張
      貼「請勿吸菸」標示之誠意,且為一介良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販售之方式及相關場所之健康警語及
      標示應予明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之咖啡簡餐店為密閉式空間,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現場查察之採證照片正本二幀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
      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
       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吸菸區室且未張貼禁菸標示,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天災改變經營方式,並立即張貼「請勿吸菸」標示乙節,經查為防制菸
      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健康警語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禁止規範,倘有違反此
      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不知要張貼「請勿吸菸」標示,故訴願人主張自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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