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巿
    環投罰字第X三三一三四三號至第X三三一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巿環同罰字
    第X三二0七一九號至第X三二0七二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巿環內罰字第X三二九九
    四四至第X三二九九四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巿環萬罰字第X三三六一一四號至第X
    三三六一一五號等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巡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經依系爭廣告物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以附表
      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列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開立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
      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末查,本案本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四八九二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0六三七二、J九一00六三七三號等二
      件處分書,X三二九九四四-五、X三二0七一九-二一、X三三六一一四-五等七件
      舉發通知書,共計九件,請查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之處分書及編號三至
      九之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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