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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
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七
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係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
0九一三0二九七一00號函,惟該函僅係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非
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八七二八00號函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
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
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
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市本(
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
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三子○○○持訴願人○○○之房屋地契向地下錢莊借錢,卻由訴願人○○○還
債,此外又私持訴願人○○○之身分證、印章向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侵吞款項
,滯留大陸未歸。訴願人○○○因中風,無法工作,清償債務之責任遂落到長子○○
○與二子○○○身上。嗣長子○○○沉迷柏青哥,遭老闆解僱;次子○○○涉嫌侵占
,躲藏起來,已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故家中經濟日漸困窘。而後訴願人之女兒
○○○因離婚搬回家住,家中又多了女兒與外孫女兩口,而訴願人○○○○又疑似罹
患老年癡呆症,現正治療中。
(二)由於訴願人之次子及三子均避不出面,未扶養父母親,故訴願人對次子○○○、三子
○○○提出遺棄告訴,已由檢察官偵辦中,期原處分機關能考量訴願人之次子及三子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重新審查原處分。又訴願人因信仰媽祖,常至臺北松山○○
宮擔任義工,因偶然的機會,曾短期支領○○宮的薪水,對於家中開銷並無太大助益
。是以懇請原處分機關同意撥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六千元,以維持生活。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
(訴願人)、○○○○(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
○○○(訴願人三子)五人,並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三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一筆二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六七元。
(二)○○○○(訴願人),二十四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八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
薪資所得六筆計九一、三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七、六一0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八條之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
每月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七年○○月○○日出生,由財稅資料中查無薪資所得,
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五十九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七六五、一五五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六三、七六三元;另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津貼每月二千元,合計每月收入為六五、七六三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0七、九五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五九0元,此有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
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
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以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
格,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因涉嫌侵占而逃亡,已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其三子○
○○滯留大陸未歸,至今緲無音訊;訴願人因次子及三子均避不出面,未扶養父母親,
故已對次子○○○、三子○○○提出遺棄告訴,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等節。按老人福利
法規定,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得領取生活津貼,其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
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內政部本於此項授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詳細規定請
領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條件,其中第三款即以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所得作
為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所謂家庭總收入,同法第七條規定為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至全家人口則係指:「一、申請人及其配
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又
本市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其中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
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安
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
明者。」從而,訴願人既檢附○○○因遺棄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即訴
願人之次子○○○是否確已失蹤?訴願人是否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是否符合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四款之要件?不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或通知訴願人補具足資認定之證明文件,即將○○○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尚嫌率斷。縱將○○○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其工作收入無法自財
稅資料中查得,是以○○○究竟為實際有工作收入而無法查得?抑或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難謂全無研酌之餘地,原處分機
關遽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之工作收入,亦嫌速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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