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通知松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
    ,案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六七
      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曾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在案,目前生活及經濟情況一切依舊,並無任何改變。訴願人所住房屋係訴願人配偶於
      三十年前向行政院承購之公教住宅,該屋純屬居家之用,毫無任何生財價值或其他用途
      ,故請重新審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三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
      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查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建地一筆(持分面
      積五十七點五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一三、七五0元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一戶(持分面積一0
      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二一三、九00元),合計價值七、0二七、六五0元。訴願
      人配偶○○○查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建地三筆(持分面積二點0六平方公尺,依公告
      現值核計為四二、五一六元)、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及○
      ○巷○○號地下室房屋二筆(持分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一、四七一元)
      ,合計價值四三、九八七元。訴願人長子○○○查有臺中縣大里市東興里○○街○○號
      ○○樓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七十九點二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三三三、000元。是
      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四0四、六三七元,可居住房屋空間一七九點六九
      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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