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改敘薪級事件,不服○○國民中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人字第0九
    一三00六二七00號敘薪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
    0八三八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曾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任職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聘
      用六等助理訓練師(該中心採會計年度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轉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以下簡稱勞
      委會職訓師,該中心採學年度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學年度)起轉任○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教師,○○國中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安人字第
      二一三五號敘薪通知書,以訴願人起敘薪額為一八0薪點,採計訴願人於勞委會職訓師
      與其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共十年(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先行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一0薪點,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安
      人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檢附該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00號
      書函復知○○國中同意備查。其間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
      其自職業訓練師轉任國民中學教師敘薪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
      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九一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函復內容仍有疑義,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附相關資料再次函詢原處分機關,並請求採
      計其擔任職業訓練師服務年資十四年,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教人
      字第八八二七四三三七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八二三
      四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認定因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
      薪級結構相同,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
      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仍
      採計職業訓練師十年年資。訴願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去函○○國中申請核發其薪級
      證明,該校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安人字第一七九三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八十八學年度薪級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
      二七0七三六00號函核定為三一0(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特予證明,請查照。 .
      .....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一
      0八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嗣訴願人於擔任勞委會職訓師期間,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即在○○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
      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九十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後檢附相關證件申請改敘,因改敘薪級
      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二五四二00號函請
      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人(二)字第九0一六0五七八號書函
      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國民中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疑義
      乙案,......說明 ...... 二、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係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
      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說明』五、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
      八三八一00號書函復知○○國中略以:「主旨:有關貴校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案經教育部
      上開書函釋示:『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
      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
      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規定辦理。 』三、爰此,本案教師○○○擔
      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其間自八十七學年度起進修研究所碩士
      學位之年資應與(予)扣除,並依貴校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安人字第三九一二號函所報
      該師敘薪名冊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核敘四五0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同意備查。」
    三、○○國中依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以訴願人於九十學年度因取得較高學歷(碩士學位 
      ) 申請改敘薪級,乃依規定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訴願人十一年服務年資,提敘十一
      級,核敘四五0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生效,而未採計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任職於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敘低於教
      師職務薪級(一八0元)之服務年資,及扣除訴願人進修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之服務年資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人字第
      0九一三00六二七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訴願人薪額為四五0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國中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
      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人字第0九一三00六
      二七00號敘薪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一三0八三八一00號書函之教職員敘薪核定,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
      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
      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甄審合格
      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
      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第四條規定:「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
      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
      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第六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
      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
      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
      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
      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
      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教職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
      觸者擇一採認,......」
      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說明
      :......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
      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
      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等均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一)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釋:「......說明:..
      ....二、中小學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係按學歷敘薪,職業訓練師
      則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自所聘級別起敘,
      二者依各該規定自有不同敘薪標準。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
      準以學歷起敘,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
      計提敘薪級。三、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敘薪級是否相
      當為衡量依據,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故
      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
      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之規定,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書函釋:「......說明:..
      ....二、公立中小學教師係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教師
      曾任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 ...... 等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
      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所稱『職務等級相
      當』,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予以界定:『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
      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人(二)字第九0一六0五七八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國民
      中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疑義乙案......說明......二、中小學教師在
      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
      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
      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擔任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
       練師職務,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任勞委會職訓師,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轉任○○國中教師,專任教學年資至九十學年度止為十七年,扣除修
       習碩士學位學歷、經驗擇一採認原則,訴願人專任教學年資共計十四年年資,惟原處
       分機關僅採計十一年年資,尚餘三年專任教學年資未經採認。
    (二)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各種
       身分之教師職前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
       任之職業訓練師年資等均得按年合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
       係屬但書,且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字第0三五二四號函釋,職業訓練師
       與學校教師年資得相互採計。
    (三)師資培育法實施前,舊制師範任用資格,可沿用至九十三學年度,而專科畢業擔任教
       職,嗣取得學士、碩士學位者,可全數採計年資。原處分機關少採計訴願人三年專任
       教學年資,剝奪訴願人權益。
    四、按前揭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規定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
      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在職業訓
      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
      敘薪級,前項採計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
      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
      限。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取得工藝科合格教師資格 (八十八年教中登字第
      八八0五二六號 ) 轉任○○國中服務, 九十年六月因取得較高學歷(○○大學碩士學
      位),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十一年服務年資,提敘十一級,
      核敘四五0元,而未採計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
      間任職於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敘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一八0元)之服
      務年資,及扣除訴願人進修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
      )之服務年資。揆諸前揭規定及教育部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係屬但書,且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字
      第0三五二四號函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得相互採計乙節,按教育部前揭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
      (一)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九0九
      三六四一號書函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職前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均得按年採計,此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職業訓練師年資,惟現職教師如有未經
      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
      敘。查本件訴願人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其所敘薪級
      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一八0元薪額,依前揭函釋自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
      理提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九十學年度因取得較
      高學歷(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乃依規定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訴願人十一年服
      務年資,提敘十一級,核敘四五0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生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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