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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0三0六七六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0三0六七六八00號核定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
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註:因訴願人及其配
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仍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
00元】,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四五六0
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目前為一0、五六0元)」第六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名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配偶均為身心障礙者,銀行存款均未超過五萬元,完全未超過所規定之平均
每人十五萬元之規定,附上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資證明。
(二)請准予恢復原列之第三類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之父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中度肢障),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應以有工作能力認定,依
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算
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九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十六元
,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五七六元。訴願人配偶○○○(四十七年○○月○○日
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共有薪資所得九一、八四五
元,營利所得五、0五一元及利息所得三七、一八八元,另有投資二五0、四五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一、一七三元。訴願人之父○○○(十五年○○月○○日生),年逾
七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僅有營利所得九0三元及投資一0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七十五元計算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八二四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七、二七四元,依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核列為
第二類低收入戶,訴願人全戶原可領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惟訴願人全戶投資共計
三五0、四五0元,另利息所得三七、一八八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其本
金約七四三、七六0元,兩者共計為一、0九四、二一0元,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
人為三六四、七三七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依規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資格。至訴願人檢附其配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主張銀行存款未超過五
萬元云云,因其尚難確認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且未說明存款流向,自難遽對其作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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