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移置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在本市○○路○○公園
    游泳池旁,發現乙輛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速霸陸,顏色:灰色),因車體髒污鏽蝕,
    佔用道路,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
    ,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先行移置貯存場
    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
    五九五五00號及第九0二三九二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汽車為市民之動產,原處分機關怎有權力拖吊?且車內財物未通知領回
       ,形同沒入。
    (二)原處分機關張貼之移動通知單,據鄰居說公告一小時即被路人撕毀,只剩下張貼痕跡
       而已,並無留下撤案電話。
    (三)系爭車輛已向監理處報廢停駛,且已向環保署廢棄汽車回收站連絡拖吊,並無妨礙交
       通。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在本市○○路
      ○○公園游泳池旁,發現乙輛疑似無牌之灰色速霸陸廢棄汽車,認其車體髒污鏽蝕、佔
      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
      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
      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此有臺北市疑似無牌廢機動車輛查報處理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向監理處報廢停駛,並無妨礙交通,又訴願人所有之汽車為市
      民之動產,原處分機關怎有權力拖吊云云。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符合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屬佔用道路。次查訴願人自陳系爭無牌汽車
      ,因久未駕駛,無法發動,已向監理處報廢,故系爭無牌汽車顯已符合前揭佔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另查訴願人
      既已向環保署申報廢棄車輛,自應移置至適當地點停放,不應再長期佔用道路。原處分
      機關依法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屬有據。又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通知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並留有撤案電話,是該公告程序已達法定效
      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原處分機關方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則本件查報、移置之程
      序,尚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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