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0四一五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視覺障礙殘障等級:重度)。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二、七四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
      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
      記載,訴願人戶籍及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據戶籍地鄰
      居表示訴願人出國赴大陸,乃留置訪視未遇單告知擇日再訪,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前回電。
    二、嗣訴願人配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謂訴願人平日都住
      在中和市○○路○○巷○○號○○樓,偶爾週六、日會回戶籍地走走;訴願人在中和與
      兒子住,因要帶孫子,所以都住中和,也在中和市診所就診。原處分機關並作成通話紀
      錄。
    三、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十時十分,再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原處分機關
      因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五0八0二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
    四、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案經轉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大門依舊深
      鎖,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四一
      五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歉難同意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件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
      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處訪視及電話查訪,皆未連絡到訴願人,故以「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停止發放系爭津貼。殊不知訴願人為求糊口,每日上午約
       七時即外出販賣口香糖,直至晚上十時才返家。原處分機關之電話訪問或稽查人員之
       查訪當然無法與訴願人聯絡上。
    (二)訴願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達五十年之久,從未變更,且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停
       發津貼當時,曾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為糊口,白天無法在家,希望另約
       時間派員再次來訪,但原處分機關經辦人員卻以公務繁忙為由拒絕,而就此斷定訴願
       人未實際居於戶籍地而予以停發。請確實查訪,還給訴願人應得的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訪視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影本附卷可
      稽。雖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從未變更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次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第三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則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上
      開三次現場訪查所見之事實及訴願人配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電話之相關陳述,
      訴願人僅設籍於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本件訴
      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四一五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歉難同
      意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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