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低收入戶資
      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三九四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因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等,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訴(
      丙)字第0九一三0三二六0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
      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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