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
00號函核定,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標準,自九十一年三
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
第0九一三0四二九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訴
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五五六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本件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