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00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
      0二六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發給
      新臺幣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訴願人對前開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四四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一0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0二六00號函有
      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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