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市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新臺幣一三、二
      八八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核定函註銷訴
      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
      三0二六二八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0二七000號函知本市
      大安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六二八00號書函轉知其註銷原因時誤植......,請貴所
      撤銷前開書函,本局將另為處分。」並同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三0二七0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重新核
      定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臺端......全戶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局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臺端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三、今臺端提起訴願並檢附資料,訴請重新審核並恢復低收入戶
      資格,經本局重新審核,臺端雖設籍本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實際居住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巷○○弄○○號,與前揭規定不合,仍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臺端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機關既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本件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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