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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符合
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並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
經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二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七三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依臺端所提退休證明
書重新審核,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有關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將另為處分。」並以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七三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經核准
予核發每月三千元,前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
00號函復在案。三、......經重新審核後,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臺端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於九十一年七月起撥入臺端帳戶,自九十一年三
月追溯發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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