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符合
      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並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
      經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二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七三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依臺端所提退休證明
      書重新審核,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00號函有關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將另為處分。」並以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七三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經核准
      予核發每月三千元,前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三八六
      00號函復在案。三、......經重新審核後,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臺端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於九十一年七月起撥入臺端帳戶,自九十一年三
      月追溯發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