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一一二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立委○○字第九0
      0八一三一號函附該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舉辦「有機食品之認證與管理」公聽會會
      議結論予行政院衛生署,請其配合辦理;嗣該署就未標示「內容物重量、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地址、有效日期」之「○○茶」等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五九七四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九0二五0二三六0二號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嗣為查明系爭產品來源
      及責任歸屬,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再度進行訪談,當
      場亦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三三六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為確切查明
      系爭產品來源及責任歸屬,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六五0六
      00號函再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第三度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
      第0九一四0一0六一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一二五九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簽名或蓋章,雖經代理人○○○簽章,惟亦未附委任書,難
      認有合法之代理,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三一0號函通知代理人○○○於文到
      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此有蓋妥代理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