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一一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申請本巿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一一五九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
      並以前開函請本巿大同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
      巿同社字第0九一三0九七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八0七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提起訴願乙案,
      本局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起訴願,本局重
      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一(一)五九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八0七三0
      一號函核定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補助,一併於九十一年七月入帳,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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