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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四一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11305
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F113070電信器材
批發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219
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
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E01010電信事業門號代辦業、IZ1
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
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
經營)、F203020菸酒零售業、J903010旅遊諮詢服務業、F50103
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F109010圖書批發業、F209010書籍
、文具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J303010雜誌業(現場不為
錄音,印刷場所)、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
時收費、代售電話卡、積體電路卡)、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
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
、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
○○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設備上網下載擷取資料、連線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三六二九00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一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前揭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是日為星期六,故期間末日延至四月二
十九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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