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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
00一六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時,發現本市
北投區○○路○○號旁巷口地上,有遭人任意丟棄之垃圾包,嗣查認該垃圾包係訴願人
未依規定放置,乃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0八四一號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六八五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九五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0一六八五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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