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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0九三九-J九一000九四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一四一三-
J九一00一四一四、第J九一00一四一七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
四0二六-J九一00四0三三號等十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大安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分
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
、xxxxx、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
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四件合計
處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二五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乙案,經
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
一00四0二六-J九一00四0三三、J九一00一四一三、J九一00一四一四、
J九一00一四一七、J九一000九三九-J九一000四一號(應係J九一000
九四一之誤)等十四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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