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0九三九-J九一000九四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一四一三-
    J九一00一四一四、第J九一00一四一七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
    四0二六-J九一00四0三三號等十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大安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分
      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
      、xxxxx、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
      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四件合計
      處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二五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乙案,經
      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
      一00四0二六-J九一00四0三三、J九一00一四一三、J九一00一四一四、
      J九一00一四一七、J九一000九三九-J九一000四一號(應係J九一000
      九四一之誤)等十四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