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
    號函准予核定,並請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A八0六
    八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
    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
    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立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
      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
      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
      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
      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
      (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老且罹患重病(甲狀腺癌)多年,且併發糖尿病,須由長女○○○每天幫忙注
      射胰島素及負責家管,根本無法外出工作;小女兒○○○雖有上班但薪資不高,九十一
      年度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一、七四三元,一家三口簡單度日,實需政府之補助,
      懇請繼續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養女二人,共計三人。又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十五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四筆共一0、一七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八四八
      元。訴願人之養女○○○(四十一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
      歲,屬工作人口,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薪資所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共一、二三七元,利息所得十四筆共一四六、0一二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一一0元。訴願人之養女○○○(四十五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三筆合計四、一九九元及薪資所得一筆四0九
      、二00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共計五、三一四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八九二
      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六三、八五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二一、二八三
      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
      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
      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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