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巿社三字第
    0九一三一四六四三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聽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於本巿萬華區○○路○○段○○號,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由本市萬華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址,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
    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
      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屬違建房舍,三至四坪大無法容納家人六、七口居
      住。訴願人兒子接訴願人至新莊照料,以控制病情,乃人之常情,訴願人不能二十四小
      時寸步不離留待違建屋舍,等待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訪視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分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巿萬
      華區○○路○○段○○號」進行訪視,發現該址之房屋已全部出租供他人使用,且據承
      租戶表示,該房屋並無訴願人居住之房間,該訪視員嗣因未遇訴願人,遂留下訪視未遇
      單請訴願人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該訪視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十五分接獲訴
      願人媳婦○○○來電,表示訴願人現住臺北縣新莊巿○○○路○○號○○樓,偶爾回戶
      籍地住,並要求訪視員另行約定時間再將訴願人載至戶籍地等待訪視,此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訪視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渠現住臺北縣新莊巿。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實際居住本
      巿,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乃以前開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址屬違建房舍,無法容納家人六、七口
      居住,訴願人兒子接訴願人至新莊照料,以控制病情,乃人之常情云云,按前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者,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自難享領本巿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人前開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
      六四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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