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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七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二00
號函准予核定。嗣本市文山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
一八二0一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結果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九二七二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
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
助(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
九二七二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
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訴願人對
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一八二0一號函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來函釋明係對前開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二00號核定函不服,補正訴願標
的。嗣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三六00號
函更正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註銷月份為九十一年三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惟本市文山區公所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一八二0一號函轉知原處分,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
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
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係因訴願人全戶「家庭不動產
超過規定」,訴願人住家在一陋巷中,住址雖為北市○○路○○段○○巷○○號,然
係在○○巷內之小巷,摩托車都無法騎入,地價高是因緊鄰○○路○○段為商業區;
又家中房屋年久失修,毫無經濟能力修繕,屋頂牆壁滲水是事實,訴願人住家因地理
環境關係,如果要賣也無人願買。
(二)訴願人之兒子,多年前車禍即已殘廢(跛腳),又不願接受殘障鑑定,早已無業;媳
婦在苗栗有一棟房子公告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多萬,目前亦無業。家中經濟困
頓,加以景氣不好,工作難覓,實不願再拖累家庭,而今因住家公告現值超過規定致
訴願人遭註銷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實雪上加霜。住家公告現值高亦是政
府機關所訂定,對訴願人而言,住家只是讓家人遮風蔽雨之處,不知公告現值如此高
對訴願人有何益處,反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希望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訪查,不要只
參考稅捐機關的公告現值,那是不公平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媳、長孫、長孫女,共計六人;其家
庭總收入中有關不動產價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訴願人
(十九年○○月○○日生),計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土地(地目為建)一筆
(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七、0一六、七00元),及本市文山區木柵里○○路○○
段○○巷○○號之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一0七.一平方公尺,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
價值為一一七、六00元),合計不動產總價值為七、一三四、三00元。其長媳○○
○(四十一年○○月○○日生),計有苗栗縣竹南鎮○○段○○小段之土地(地目為建
)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一二二、五九七元),及苗栗縣竹南鎮○○路之房屋
一筆(持分面積為一0五.五平方公尺,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三八七、五00
元),合計不動產總價值為五一0、0九七元。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不
動產價值總計為七、六四四、三九七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住家位於陋巷且房屋年久失修,並無經濟能力修繕;地價高是因緊鄰○
○路○○段為商業區,住家公告現值高亦是政府機關所訂定,殊不知公告現值如此高對
訴願人有何益處,反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希望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訪查,不要只參考
稅捐機關的公告現值,那是不公平的云云。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
條規定,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係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據,尚無以實地訪查現況為評定要件;訴願人雖其情可憫,惟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查
核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為七、六四四、三九七元,不符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已如前述,其依上開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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