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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檢驗所)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
0000七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於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現場
發現有針筒、針頭及裝有血液之待檢驗樣品等,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委託代清除之相關資料,
乃認訴願人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委託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F0九七八四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七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表所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六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九四0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
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
年,以供查核。」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
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
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
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於醫療、檢驗研究或
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三)血液廢棄物: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
,包括血清、血漿及其他血液組成分。(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
..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
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誤認訴願人產生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未委託清除,現場發
現之針頭、待檢之樣品,有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全與事實不符,有違背法令
「應查未查」之嫌。
(二)所謂「有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也未予提示,又這些「針頭、待檢之
樣品」為何是廢棄物呢?是依據什麼,憑什麼來認定呢?也不理睬訴願人之說明與解
釋,就斷然認定它呢?
(三)訴願人本有依規定繳費請專人來清除「廢棄物」,邇因與其發生糾葛,事後再要繳費
,遭其婉拒,但訴願人還在努力繼續接洽中,並非不遵守廢棄物清除之規定。請查明
實情,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處所
稽查醫療廢棄物之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發現現場有針筒、針頭及裝有血液之
待檢驗樣品等,惟其產生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未委託清除,此有採證照片五幀、臺北巿
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 「...... 本局稽查人員於現場發現有針筒、針
頭及裝有血液之待檢驗樣品數十支時,曾請其檢驗所負責人○○○君提供該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委託代清除處理之合約書及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六聯單)以供查
核。惟○君提出未完成之合約書,且無法提出管制六聯單,乃當場以電話向合約書中所
委託的代清除單位(有限責任臺北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查詢,該代清除業
者表示,訴願人檢驗所之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期後並未與其簽有代清除處理之
合約,...... 」, 由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內容觀之,訴願人檢驗所產生之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未委託清除已有相當時間,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證
明確。
六、至訴願理由質疑原處分機關係如何認定針頭及待檢驗之樣品等為廢棄物?又其認定依據
為何等節。按待檢驗之樣品究是否為廢棄物,容有爭議。惟依前揭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注射針頭、注射筒等應認係廢棄物
清理法中所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殆無疑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環署法字第0九
九0六號令發布在案,復歷經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計六次修正發布。且原處
分機關針對本市醫療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作業已行之有年,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所,
對事業廢棄物處理相關法令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本件訴願人處
所產生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既未依規定辦理,依法即應受罰。訴願所辯,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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