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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三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轄區查獲有亂倒廢土情事,經通知原處分機關
前往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在
本市南港區○○路○○巷口○○營造工地內,發現有由○○○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該處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三一四九一八號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000三二三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七點規定:「建築廢棄物不得棄置於其所
申報之棄置地點或合法之棄置場以外之處所。」第八點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修正後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在北
市南港區○○路○○巷口工地內,被舉發任意傾倒廢土,妨礙環境衛生,因另有冤情,
現已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待偵查終結,是非曲直水落石出後,是否應罰
之,再由原處分機關裁定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通
知前往查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雇用○○○駕駛其所有之 xx-xxx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任意傾倒廢土於他人工地,未依規定傾倒於合法棄置場,此有採證照片
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九一八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000三二三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
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案因另有冤情,現已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待偵查終結,
是非曲直水落石出後,是否應罰之,再由原處分機關裁定云云。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訴願人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表可證,訴願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又本案事實雖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刑事
責任與行政責任各有其不同之構成要件規定,刑事責任之有無與行政責任成立與否,並
無絕對必然關係。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拍照存證並經南港派出所對系爭車輛駕
駛人○○○製作調查筆錄在案,故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查原處分機關
鑑於近來有多起不肖業者,為謀一己私利,任意傾倒廢土於路邊、行水道或他人之土地
,除可能造成水道阻塞,影響排水功能,並對過往騎士等道路使用者之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威脅外,更嚴重妨礙環境衛生並造成事後之清除困難,原處分機關乃將任意傾倒廢土
之違規案件列為情節重大案件,經查獲一律處以罰鍰上限新臺幣三萬元,以為警惕。經
核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得以確實貫徹之考量,而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上限之行政裁量
,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越裁量權限。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應認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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