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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
000八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溝渠第一隊執勤人員執行溝渠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七時三十分在本市北投區○○街箱涵,發現有因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
施,致淤泥污染水溝,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罰
字第X三三六00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八
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工程並非訴願人所承攬,與訴願人毫無關係,
原處分機關顯然處分對象錯誤。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孰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
須先就事實加以確認;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者應屬無效。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究為何人竟未加詳查,率爾逕視與
事件毫不相干之訴願人為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而以法相繩,顯有重大違誤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溝渠第一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攬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第六期分管網工程第九標工程,惟於施工期間未善盡承包廠商
管理責任,致淤泥污染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並可能影響排水功能,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三六00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八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非其所承攬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告發人說明
於執行查溝勤務時,發現本市北投區○○街箱涵遭工程淤泥污染,經現場勘查應為污水
下水道第六期工程施作所造成,嗣向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查知該工程為訴願人
所承攬施作後,即向訴願人工地主○○○○告知違規情形,○君承認系爭箱涵污染確為
其施工所造成,並承諾短期內派員清理疏通,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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