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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
000四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五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時,發現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前,有多包垃圾及雜物等未妥善清理,嚴重影響
環境衛生,嗣查得該處係屬訴願人承包施作之工地範圍,訴願人顯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認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六
一三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四五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國宅處○○街○○巷公教住宅新建工程,為建築工程部分之承攬廠商,早
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完工驗收在案。訴願人僅負建築結構工程保固與申請使照之責任。
(二)據了解該工地現今並無工作人員進出施工,完工後亦已清掃整潔,然該里居民為圖個
人一時便利,不但任意丟棄家中大小垃圾於系爭工地,又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環境污染
。訴願人雖加強巡查,卻仍無效果,實有不甘卻也無可奈何。訴願人完工迄今,前前
後後清掃十餘次,雇車清運亦達六次之多。
(三)訴願人並非系爭工地唯一之承包商,且系爭工地上之建築物尚未接通水電,如何能產
生廚餘及家用廢棄物?請詳查公平處置。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承
包施作之○○街○○巷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工區內,雜物四散並堆置滿地垃圾包,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負建築結構工程保固與申請使照之責任,該工地現今並無工作人員進
出施工,完工後亦已清掃整潔,然該里居民為圖個人一時便利,任意丟棄家中大小垃圾
於工地,訴願人完工迄今,前前後後清掃十餘次,雇車清運亦達六次之多云云。查訴願
人自承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及申請使用執照等事項,故訴願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人。又系爭工程雖已驗收,惟據原處分機關
查稱尚未移交國宅處,故在系爭工地移交國宅處前,仍應由訴願人負維護管理之責。原
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工地有髒亂致污染環境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逕予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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