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A
    0三九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許,於本市文山區
    ○○街○○號旁公園地,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
    當場拍照採證,並搜檢其內除發現裝有廚餘菜渣及○○生活美語CD片等垃圾外,尚留有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生活美語外包裝袋乙件,案經依址查證,認系爭證物為訴願人收受後棄
    置,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二七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A0三九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道路......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
      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
      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二:「......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舉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案件,事實所謂
      的垃圾是兩個不超過一般人手掌大小之鐵盒蓋及磁鐵,訴願人當時若未心存善念,將此
      可回收資源給失聰之拾荒老人,訴願人亦不會被認定違法。況考量棄置物之質與量,且
      訴願人亦非累犯,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重罰是否得宜,罰責輕重如何界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
      生活美語外包裝袋乙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記錄表、查獲之證物資料影本及證物照片
      二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訴願人既經認定有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事實,依法自屬當罰。
      雖訴願人主張所謂的垃圾是兩個不超過一般人手掌大小之鐵盒蓋及磁鐵云云,惟查系爭
      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檢視其內裝有廚餘菜渣等及○○生活美語CD片等
      垃圾,此有採證證照片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訴願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執此為憑而邀從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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